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訴人 黃正南
蘇明發 何慶國 陳 昱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七、一七一八五、一七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以上三人下稱黃正南等三人)與 陳昱智 均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對被害人 簡秋央 部分為未遂,其餘既遂。且對被害人 甘進安 部分,上訴人等四人均為共同正犯關係;對被害人 謝耀仁 、簡秋央部分,黃正南等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並均與 葉時瑋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妨害自由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民國一○○年九月九日死亡,由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就黃正南等三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黃正南等三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陳昱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妨害自由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何慶國上訴意旨略稱:何慶國於案發當日在 蔡承哲 住處時,已答應賠償甘進安等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隨後即因酒醉睡著,由葉時瑋搭載返家,並未參與其後暴力紛爭之事,有葉時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所顯示位置、蔡承哲之證詞可稽;縱其後甘進安復遭葉時瑋、陳昱智不法限制行動自由,帶往何慶國住處,但何慶國當時既已泥醉,與葉時瑋等人間自無犯意聯絡。且甘進安在偵查中指稱當時係蘇明發等人向葉時瑋及其十數名小弟稱「三個人都押起來」,此與簡秋央於第一審證稱其等係「不想出去,而被人拉出去」之情不符;苟如甘進安等所稱當時有多人持槍,其等又焉能逃出蔡承哲之屋內。況甘進安等與蔡承哲頗有交情,對其相當信任,蔡承哲所證當時甘進安等人未遭剝奪行動自由,應屬公正可信。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何慶國之證據未為斟酌說明,卻偏採被害人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等人(以下合稱甘進安等人)之證詞,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昱智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何慶國在蔡承哲住處已答應賠償甘進安等人四十萬元,之後則酒醉不省人事,原判決對於陳昱智如何與何慶國及當時不在場之蘇明發、黃正南等人共同為剝奪甘進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未於理由敘明。②甘進安係自願與葉時瑋同搭乘計程車至何慶國住處,非遭葉時瑋強押上計程車,經甘進安、計程車司機 洪裘華 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判決對該有利陳昱智之證詞未予詳酌。③甘進安至 林家豪 住處,嗣後轉往藥房、菜市場等處,並非遭葉時瑋、陳昱智脅迫同往,有林家豪之證詞可稽,且甘進安係因與葉時瑋爭執而遭警帶回警局盤問,並非因遭葉時瑋等挾持而藉機逃逸,經警員 李秉勳 證陳在卷,原判決對此有利陳昱智等之證詞不採,亦未說明理由。⑵依原判決之認定,陳昱智僅聽命於黃正南等三人,惡性尚輕,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八月,與何慶國等之量刑差距不大,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蘇明發、黃正南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下列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並無任何證據認定蘇明發、黃正南係賭場場主僱用之圍事,即逕推論其二人與何慶國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②甘進安、葉時瑋離開蔡承哲住處後,蘇明發、黃正南並未同行、在場,如何與葉時瑋等有對甘進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原判決未為說明。③依據蔡承哲所證,甘進安等人在其住處可自由進出,足認甘進安等人所稱遭限制行動,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詞不予斟酌。④甘進安、簡秋央在偵、審中關於其等遭妨害行動自由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甘進安等人相當信任蔡承哲,彼此頗有交情,故蔡承哲證述甘進安等人未遭剝奪行動自由,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不採,並未說明理由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認定本件係黃正南等三人,因與甘進安等人發生賭博糾紛(黃正南等三人賭博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同至高雄縣岡山鎮(現制高雄市岡山區,下同,以下仍○○○鎮○○○路○○號綽號「 阿惠 」之蔡承哲住處談論賠償事宜,旋談判破裂,黃正南等三人見狀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在上開蔡承哲住處外等候,同具犯意聯絡之葉時瑋等十數名成年男子稱「把他們三個都帶出去」、「人都進來」等語,甘進安等人遂遭人強拉、包圍,甘進安見狀大喊「快跑」,其等三人即四散欲行逃逸,然僅簡秋央逃脫成功,其餘甘進安於逃跑途中遭自後追抵之葉時瑋持不詳槍械(未經警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抵住頭部、毆打,而予挾持剝奪行動自由,於載至何慶國位在岡山鎮之某處房屋後,陳昱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與葉時瑋共同將甘進安強拉至屋內,及將甘進安載○○○鎮○○路不知情之林家豪住處○○○鎮○○路「協興藥局」暨附近市場等處,甘進安趁隙往高雄縣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方向奔離,迨甘進安與葉時瑋為警帶回派出所後,甘進安始得與陳昱智、葉時瑋分離;另謝耀仁則逃跑不及,在上開蔡承哲住處外,遭該十數名成年男子控制剝奪行動自由,並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始被載○○○鎮○○○○道下,始得自行搭計程車離去之事實,業經綜合甘進安等人於偵、審中之指證,警員李秉勳、 陸勇全 等之證詞,及卷附甘進安傷勢照片、謝耀仁於萬民醫院之傷病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並參諸:⑴上開賭博糾紛、談判破裂及嗣後甘進安與葉時瑋、陳昱智至何慶國住處等處各節,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⑵甘進安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如非就親身經歷、見聞如實陳述,焉能如此;⑶甘進安等人係自行開車前往蔡承哲住處,卻未開車離去,反而事後各自搭乘計程車離開;及⑷甘進安等人之前與上訴人等間無任何糾紛,經謝耀仁證述在卷,並無虛構情節誣陷上訴人等之虞各情,堪認甘進安等人之指證屬實,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復敘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黃正南等三人於上揭在蔡承哲住處時,即以「把他們三個都帶出去」、「人都進來」等語,命場外含葉時瑋等十數名成年男子入內強拉、包圍甘進安等人,堪認黃正南等三人均與葉時瑋及該數十名成年男子具共同剝奪甘進安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已如上所述,是縱黃正南等三人當時已先離去或酒醉未醒,而未參與其後之行為,然葉時瑋係持續承上開犯意聯絡,而為剝奪甘進安行動自由之犯行,是黃正南等三人就葉時瑋剝奪甘進安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證明確。對於證人蔡承哲所述其當時未聽聞、目睹上訴人等上開恫嚇言語、強拉、包圍動作之證詞,及計程車司機洪裘華之證詞(證稱因時間已久,當時情形模糊不清),認均不足執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併予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無陳昱智上揭上訴意旨⑵所稱之違法情形。㈡、證人林家豪並非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甘進安遭葉時瑋、陳昱智強押至其住處,並未明瞭實際內情,且甘進安在遭葉時瑋等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曾被葉時瑋持不詳槍械毆打,因而在無足夠脫逃信心下不敢輕舉妄動,經原判決依據甘進安之證詞等認定明確,其未以林家豪於偵查中所述其見甘進安與葉時瑋、陳昱智在其住處逗留時之情況,而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要無不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蘇明發、黃正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蘇明發、黃正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蘇明發、黃正南竟亦對之聲明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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