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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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泳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86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泳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泳瀠於民國99年9月10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前起步駛入車道,欲沿臺中路右轉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重型機車駛入車道,適有 柯淑菁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等處與柯泳瀠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等處發生擦撞,柯淑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右足、臉部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柯泳瀠於肇事後,明知已致柯淑菁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未對柯淑菁施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