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上訴人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吳存富 律師被上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著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伊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研發工作,明知其參與研發設計之「光碟魅影」Fantom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下稱FantomCD)屬伊所有,竟於離職後,利用其曾參與研發設計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之機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擅自重製上開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命名為「Alcohol120%」及「Alcohol52%」(「Alcohol120%」精簡版)之電腦程式後,交予訴外人 張永信 所經營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分別在PChomeOnline(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TheFubraGroup二家網路公司之網站上進行國內外電子商務交易,並自建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稱Alcohol網站),利用連結網址(Websites)銷售網路版及盒裝版(即實物光碟),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未標明美元者,均同)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Alcohol產品為一電腦程式,係由伊與他人共同研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後,由伊進行後續研發,並由張永信利用PChome網站負責銷售。Alcohol產品與被上訴人FantomCD電腦程式並無實質近似關係,Alcohol網站係由PullenPaul自行架設及經營,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現改為「永豐銀行」)帳戶之資金,即為伊販售Alcohol產品所得,上開帳戶之資金係Alcohol公司所有,非屬伊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其網頁布告欄上公然以「stolen」(偷竊)、「thief」(賊、小偷)等言詞公然侮辱伊,顯係為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等情,伊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外,另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分類廣告一日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任職被上訴人之電腦軟體研發人員,任職期間曾參與研發「光碟魅影」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確參與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之研發,並與張永信合作,約定由易碩公司重製販賣Alcohol12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 王文君蕭正龍洪玉龍 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足證上訴人所重製及張永信所銷售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確係上訴人利用上開任職之便,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FantomC
D之研發成果,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而成,顯係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次查Alcohol公司於西元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設立,並於西元二○○三年四月十日在台北國際商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又Fubra公司於西元二○○三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九點八九歐元,及於西元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一萬四千六百五十點二二歐元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為Alcoho
l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資本額為五萬美元,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100%,顯見Fubra公司上述二筆匯款確為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即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另張永信曾透過PChome網站銷售Alcoho
l120%,而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止支付美金五千元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支付一千七百四十一美元予上訴人,加上Fubra公司上述二筆匯款,上訴人因銷售Alcohol120%而受有六千七百四十一美元及二萬八千五百八十點一一歐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侵害著作財產權所受之利益折算後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自屬有據。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網頁布告欄資料所示,因第三人(名稱:Dr4eO)在布告欄提出Alcohol120%究竟係竊取被上訴人之程式碼,抑或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而與被上訴人程式碼相同之問題,被上訴人乃答覆其已就Alcohol120%提出訴訟並等待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亦未有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Gary-yen雖於留言時使用「stolen」(偷竊)、「thief」(小偷)等文字,然僅係用以說明被上訴人對不法侵害公司程式碼之人已進行司法訴訟之客觀事實,且上訴人確因擅自重製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經判處罪刑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並據以抵銷,即非有據。又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毋庸再予審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不當得利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是被害人(受損人)依上開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又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原審認定Fubra公司先後於西元二○○三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九點八九歐元,及西元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為一萬四千六百五十點二二歐元至系爭帳戶(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並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所獲得之部分利益。惟Alcohol公司係於西元二○○三年四月十日始在台北國際商銀開立系爭帳戶,有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可稽(見一審卷二三五頁),則在西元二○○三年三月二十日及西元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系爭帳戶尚未開戶設立,Fubra公司又何能匯款至該帳戶?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違背證據法則。究竟上訴人侵害依法應歸屬被上訴人之利用權能而獲致之利益,而應償還之交易上客觀價額為何?有待事實法院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反訴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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