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毀棄損壞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 易瑜嶠 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
3、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乙○○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言。
4、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逾取締標準無幾,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取得諒解,為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二十二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謂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可稽,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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