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容中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89、1259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98年度偵字第7726號)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丁○○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是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乙○○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件聲請書雖未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即98年度偵字第7726號之併辦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