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95年度毒偵字第8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3之4號5
樓現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嚴娥瑤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96年3月3日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21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居所搜索,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98145)。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