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救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救字第2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有「精神疾患」,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5月20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