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忠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的罪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的行為人誤載為 李文益 為顯然的錯誤。被告毛忠義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編號6部分,至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係將被告之姓名載為「李文益」,此部分恐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效力而未妥洽等語。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商品條碼避免商場出入口感應器感應到條碼而鳴叫,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因在附表編號6全聯福利中心○○店行竊後,遭發現而追呼為犯罪人,經路人協助帶回被告並報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贓物(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映璇 於警詢之證陳情節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市監視錄影翻照片、被告行竊位置及棄置之剪刀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入監,其徒刑期間至112年1月15日止,復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裁定應執行之拘役120日,並於112年5月1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持剪刀竊取店家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案發前後之112年3、5、10月確均因失眠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另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採山蘇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並將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即中型剪刀1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判決主文為法院審理之結論,判決結果如何,自應以主文為準,於已宣判或公告主文之場合,尤應如此,以符合信賴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決主文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雖不盡一致,但應以判決主文欄之記載為準,至於理由欄誤載部分,原審非不可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固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理由。然若形式上矛盾之處,純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關於本件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國軍花蓮總醫院112年12月15日醫花醫勤字第1120013480號函暨其附件(原審卷第188、203至273頁)外,均表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關於該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之記載,行為人均為被告本人。
⒉原審判決主文載為「 毛忠義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沒收。…」,雖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被告姓名誤載為「『李文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將附表編號6該欄內關於「『李文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更正為「『毛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觀諸原審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所犯之罪名、累犯裁量加重及依刑法第57條裁量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各情,悉屬被告毛忠義,雖附表編號6被告姓名「李文益」之記載,與主文有不一致之情,然原審判決之記載,
主文諭知之對象本來就是被告毛忠義本人,又綜觀全卷,附表編號6之姓名顯然是誤寫,且判決本以主文之文字表示較為慎重,應以判決主文欄之記載為準,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本得以裁定更正,無違背法令可言,不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
⒊原審法院且於檢察官113年3月1日提起上訴後之同月8日,即
依職權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6「『李文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更正為「『毛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同月15日、同月21日將此更正裁定合法送達予被告、檢察官收受在案,有原審卷附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99、501頁),是原審既已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關於姓名與主文諭知不同之部分,合法裁定更正,就此部分原不能指為違背法令,亦不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問題。
㈢綜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關於被告姓名與主文諭知不同之
誤載,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復經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在案,自無主文與理由矛盾違法可言,更不生影響本案判決之效力,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時間均為民國112年,價值均為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被害人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價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結果15月15日13時30分許<告訴人>○○○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花蓮中山店負責人 紀德宏 提告)花蓮縣○○市○○路00000號2樓之○○○花蓮中山店徒手竊取彩色鉛筆1組、電池12組、鬧鐘1台合計2,597元(起訴書誤載為1,597元,失竊物品價值及數量詳見花警0000000000卷第17至19、23頁)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26月23日18時許<告訴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花蓮中正門市主管 楊成龍 提告)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中正門市徒手竊取PUMA外套、長、短袖各1件合計5,940元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39月21日10時40分許<被害人>花蓮市○○○○生鮮超市(店長為 吳美慧 )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市○○○○生鮮超市徒手竊取韭菜2把、梅干菜1盒、釋迦3顆、海尼根啤酒2組合計660元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49月21日10時50分許<被害人>花蓮市○○○○超市(店長為 游雪蓉 )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市○○○○超市徒手竊取情人果、楊桃、芭樂、鳳梨、柚子皮果乾各1包、飛魚卵香腸3包、熟食豬1盒、燻雞1盒、鹽水雞1盒、馬連魚1盒、鮭魚片1盒及大比目魚1盒合計2,134元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59月21日11時許<被害人>○○書城(店長為 賴彥蓉 )花蓮縣○○市○○路000○0號3樓之○○書城徒手竊取無敵可愛塗鴉5000例1本、1.2.3色的神可愛簡筆插畫1本、原來我的塗鴉也可以這麼萌1本、GOODBOY晏人物男子寫真1本合計1,719元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69月21日11時28分許<告訴人>○○○○中心○○店之店經理李映璇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中心○○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香腸6盒合計834元毛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型剪刀壹把沒收。上訴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