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建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麟(下稱抗告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有別、抗告人意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已經判過一次,也已執行完,為什麼會再判第2次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於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顯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已於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案既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刑之要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抗告人較之接續執行2罪合計6月即享有恤刑1月之利益),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並不影響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權利。抗告意旨認原審依聲請定刑是就附表編號1之罪判第2次等語,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
附表113年度聲字第205號劉建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月10日臺東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112年2月10日均同左112年3月20日2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2月10日臺東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113年2月29日均同左1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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