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亨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林亨利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亨利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
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941號、第1818號、第20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則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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