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寳選任辯護人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7、75、14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臺東縣○○鄉,自不詳之友人獲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空氣槍)後即持有至112年4月8日經警查獲為止。嗣於112年4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號旁之○○夜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 黃仁杰 (以下逕稱其2人姓名,其中黃仁杰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發生衝突,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朝甲○○及黃仁杰之間射擊,並恫稱:我快進去關了,進去關之前可以弄死你們等語,遂徒手毆打甲○○肚子及徒手打黃仁杰巴掌,致其等心生畏懼於安全,並致甲○○受有腹壁挫傷,黃仁杰受有下顎受傷(黃仁杰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恫嚇甲○○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為其後續實行之傷害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黃仁杰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以及對甲○○為傷害之犯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分論併罰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傷害罪。
參、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審酌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成年人,本因理性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恫嚇甲○○及黃仁杰,並出手傷害甲○○,並因此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1名姪女需其扶養、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2月,並就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ㄧ、原審就被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認其情節輕微,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裁量判斷,難認妥適而無違誤:
㈠本案空氣槍經鑑定之結果,計算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
75.7焦耳,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彈丸撞擊單位面積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乙情。堪認本案空氣槍具殺傷力之程度,幾近達到上述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標準,其高度殺傷力與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相當。
㈡原審以被告自陳本案空氣槍係其友人於106年7月間所贈與,
被告持有目的僅為供「打鴿子」所用等情,遽認其涉案動機尚屬單純,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空氣槍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或曾持本案空氣槍實行任何犯罪行為,足見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猶屬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並非單純遭查獲持有本案空氣槍,而係僅因言語細故,即持該槍枝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鬧市攤位前,持上開外型顯著、具高度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恐嚇、毆打甲○○及黃仁杰,又甲○○及黃仁杰分別為被告之○○及○○,被告對己身親屬都可僅因一時言語不快而為此等犯行,若係對陌生他人,兇狠加害程度恐更上一層,且被告除作勢上膛瞄準渠等頭部外,亦實際朝渠二人中間擊發鋼珠一枚,是被告已將持有槍枝之潛在危險落實為具體實害,實際使用本案空氣槍在公共場所施行暴力犯罪,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及陰影外,亦足以造成公眾之恐懼而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應認其犯罪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原審卻認被告所為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認其犯罪情節猶屬輕微而予以減刑,尚屬未洽。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傷害罪,應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㈠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其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此係立法者考量該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始立法禁止,並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為其法定本刑,且如上一、所述,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本件亦未查得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應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被告所犯此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應不得為緩刑諭知;又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
㈡復審酌緩刑宣告中「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除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外;尚可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範,指出對於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或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以不宣告緩刑為宜。然就此仍欠缺具體、明確之操作標準,借鏡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依德國刑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中所謂行為人之社會預後風險評估,係為緩刑宣告時,應審酌行為人之人格、素行、行為之情狀、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緩刑對其可預期之影響(參照ThomasFischer,Strafgesetzbuch,63.Auf.,München:Beck,2016,§56Rn.14.),又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多會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 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 著, 徐久生 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月,頁1001-1006)。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在此情況下,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㈢縱原審認本件被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輕微,予以減
刑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盡力促成之相關努力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委由律師具狀答辯時,始終否認有出言恐嚇及持槍往告訴人及被害人射擊,概以酒醉記不清楚為由搪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另案因涉嫌於111年4月5日,教唆另案被告 黃仁豪 毆打另案告訴人 施東雄 ,致施東雄左眼受有視力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涉犯教唆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9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審理中,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未因上開前案業經起訴而有所警惕,又再犯此案,無從預期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得以知所警惕,故綜上判斷被告之行為、犯後態度及其人格均未具備有何特殊情況,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考量槍枝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現今青少年藉由網路接觸槍枝之情況日益嚴重,幫派組織間指派槍手尋仇洩憤而在公共場所恣意開槍之情形不時發生,一般民眾亦均認應嚴格處罰,若法院仍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且已在公共場所對人射擊之犯罪行為人輕易給予緩刑之宣告,顯可預見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將嚴重受到動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之上開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既屬裁量濫用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認其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裁量判斷,並無違誤: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經警查獲非法持有空氣槍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75.7焦耳/平方公分,雖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但仍未達於美國軍醫總署定義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動能範圍,即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偵2361卷第143至1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顯然較輕,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數量僅1枝,並據其自陳係其自陳係因友人所贈與,又被告自陳其持有目的僅為供「打鴿子」所用,涉案動機尚屬單純。另被告此次持本案空氣槍出現在夜市攤位,依甲○○、黃仁杰及 施豪傑 於警詢所述,被告案發當晚前往夜市章魚燒攤消費,卻遭狗咬傷,遂返家取出本案空氣槍,又為本案空氣槍鋼瓶在何處打氣問題與甲○○、黃仁杰2人衍生恐嚇及傷害犯行,被告當時已有醉態之情(偵2361卷第18、30、42頁),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確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且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或曾持本案空氣槍實行任何犯罪行為,足見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尚難認有何重大惡性,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猶屬輕微,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故原審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妥。檢察官上開理由,未能充分考量如上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手段等情,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危險,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縱科以此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又檢察官執前詞主張被告本案不宜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並不可採: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
⒈被告另犯教唆傷害一案,業經原審法院另於113年1月30日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拘役55日,同年3月13日確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酒後未能控制脾氣而犯本案,且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⒉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07、131頁)
,被告目前從事帶民宿客人從事浮潛及潛水工作,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本院卷第77頁),家庭經濟條件非佳。
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長男00年0月生,長女
000年0月生,次女000年0月生)、1名未成年姪女(00年0月生)需其扶養,父親年約00歲(00年0月生),罹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下背痛,曾於113年4月8日因膽囊結石合併急性膽囊炎,行膽囊切除手術,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母親年約00歲(00年0月生),左膝罹有退化性關節炎(已於000年0月間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右膝疼痛多年(本院卷第108至1
19、123至130、135頁)。⒋黃仁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提告,希望被告能悔改(偵
2361卷第31、127頁),被告於原審已說明與黃仁杰間已達成口頭和解(原審卷第84頁),嗣黃仁杰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至於甲○○部分,被告陳稱甲○○表明要由其姑姑處理,然甲○○姑姑避不見面,無從進行和解事宜(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難認被告係故意拒不賠償;另犯教唆傷害一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施東雄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另案告訴人施東雄150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9日已先行賠償20萬元,其餘130萬元,則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9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盡力為彌補過錯而努力。
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家庭經濟境遇,無從負起為人子、人夫及人父應有之擔當,恐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藉由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正視其對外言行所產生之影響,且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人在主要收入銳減之情況下,被告之太太能否獨立照料被告之父母、4名未成年之小孩(含姪女),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父親的原罪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服刑,勢必長時間無法維持父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⒍從而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屬原審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所附之緩刑條件已足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過遷善,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且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獨立審判,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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