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彥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3至18、73至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與 高泰翔 (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育民 」、「 梁雅雯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王育民」、「梁雅雯」於111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王春成 佯稱:使用簡街資本APP投資台股可獲利益,而助教可協助匯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第二層人頭帳戶),並由高泰翔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交給高泰翔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針對本案同一被害人提領受騙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偵查階段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努力履行,然因被告月餘前因失去工作而生活困難,現在改從事鳳梨包裝,本案與台南案件之和解,其每月應負擔之和解金是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難以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被告主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為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亦希望能盡快入監服刑,請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7、93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㈠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遭詐騙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80萬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春成以4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之1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按期給付,無法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縱其自稱係因父親積欠賭債而有受迫之情(偵卷第15頁),亦不足以構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卻僅因父親積欠賭債欲償還,依指示進行提領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見逃避之情,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領取,所從事者乃該詐欺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最高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指揮者相較,參與程度較低;復參酌被告除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行,惟因被害人不同,而遭另案判處罪刑之詐欺案件外,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學理上所稱「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前段係原則,但書為例外。而法文中「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包含「科刑」及「刑之執行有關事項」。且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0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且被告所犯之另案尚未確定,原審判決又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撤銷原審諭知之緩刑宣告。至本案諭知之緩刑宣告,日後如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情形,仍可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爰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戶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1王春成(提告)111年8月18日9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黃勝暉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8日10時4分許匯款50萬15元賴彥呈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8日10時38分提領48萬元、同日11時25分跨行提款2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2111年8月19日9時22分匯款30萬元111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30萬15元111年8月19日11時11分提領40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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