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有「精神疾患」,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規定,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據以裁定駁回之理由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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