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忠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更正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指出「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
二、本件原(更正)裁定以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欄內關於「『 李文益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顯係「『毛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誤寫,且上開誤寫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而予以裁定更正。檢察官對於該更正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係將被告之姓名載為「李文益」,此部分恐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效力而未妥洽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13年2月16日判決後,檢察官於同年3月1日提起上訴,同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稽。檢察官就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案件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是檢察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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