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瀚具保人紀文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103年度執字第8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文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紀文蕙因被告林品瀚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5月1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址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6日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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