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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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1月26日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8日結案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加油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與同德五街口為警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0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包(毛重0.7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