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因房屋裝潢事宜發生糾紛,被告故意假
扣押其財產,扣押之標的物遍及台北、桃園、台南等地,致其債信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因房屋裝潢事宜發生糾紛,被告故意假扣押其財產,侵害其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其嗣追加新訴,主張被告因同一裝潢糾紛,另對其提起不實刑事告訴,亦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相同之裝潢糾紛,與前引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2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包委託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高雄市○○○路○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依約其須於93年6月30日完工,若逾期應按延遲日數賠償違約金。被告於系爭裝潢工程進行中之93年4月19日晚間,要求其妹 李倚銘 傳真工程預估完成時間表(下稱系爭預估完工表)以便安撫鄰居,李倚銘不疑有他,乃應原告要求傳真與工地實況不符之預估完工表。被告騙取此表後旋於同年4月23日致函原告,表示原告延誤工期涉及違約;被告復於同年5月4日即發函解除契約,並於同年5月21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被扣押標的遍及臺北、桃園、臺南三地方法院轄區內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
㈡被告明知李倚銘並非系爭裝潢工程之監工,對工程進度並不
明瞭,卻誘使李倚銘出具系爭預估完工表,再以該表為據解除契約,惟其解約之依據顯然不實,其復以此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凍結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債信嚴重受損,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外,此種欺騙法院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㈢又被告明知兩造間締有承攬契約,就該契約所生糾紛既已提
起民事訴訟,不應再提出不實刑事告訴,惟其竟先後在臺灣台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詐欺之告訴,除騙取傳真捏造係原告主動告知之不實事實外,被告明知原告收取30﹪工程款係依工程合約第4條之規定,竟向檢察官表示原告完工比例僅達8.23%但收取30%之工程款,有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明顯扭曲事實故意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乃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經訟累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兩造締約後施工進度延誤並有停工情形,經被告詢問
原告指定之現場監工即李倚銘後,李倚銘乃傳真系爭預估完工表,依該表所示,原告確實無法如期完工,況該表詳載大理石無縫研磨、木工、油漆等施工項目所需日期及週六、週日不可施工等細節,足證該表確係由知悉工程進度、範圍之人所作,原告竟稱被告故意取得不知情員工之傳真,遽而推論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㈡此外,原告無故遲延及停工而導致無法如期完工,有93年5
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仍屬空屋可證,原告對於工期延誤實有可歸責之處,被告自有足夠理由認定原告有違約事實,為維自身權益,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核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
㈢況經被告發函解約後,原告非但未退還工程款及被告於締約
前購入之石材,更將該等石材自行用於他處,被告認原告此舉有觸犯刑事責任之嫌,始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此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再者,原告雖稱其債信受損,然未舉證證明之,且假扣押查
封行為為法院合法公權力之行為,原告縱受有影響,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受損,且與被告無關。
㈤退步言之,依原告起訴所稱,其財產分別於93年間即遭假扣
押,且原告當時對此亦已知悉,其遲至96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包委託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依約原告須於93年6月30日完工。
㈡93年4月19日被告之妻 郭心慧 要求原告之妹李倚銘傳真工程
預估完成時間表,以便其安撫鄰居,李倚銘遂傳真系爭預估完工表予郭心慧。
㈢被告於93年4月19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出面協商解約及善
後事宜;其復於同年5月4日發函限期原告於7日內完工,逾期即解除契約。
㈣被告另於93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案
列93年度裁全字第2674號),取得假扣押裁定,嗣於同年6月3日以900,000元供擔保,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1105號)。
㈤被告復於93年7月20日就前開裝潢糾紛,在本院對原告提起
返還價款訴訟(案列93年度訴字第3176號),一審獲敗訴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51號),二審於95年8月1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被告又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分別經高雄地檢署
、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94年度偵字第10624號、96年度偵字第795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虛偽不實之理由假扣押其財產,並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債信及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假扣押部分:
①兩造就系爭房屋締有承攬裝潢契約,並因工程進度及大
理石材等事發生糾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承包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細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至12頁參照),被告於93年4月23日即認原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如期完工,故要求原告出面商談解約及善後事宜,而原告於回函中明載:「………惟自簽約日起,台端亦有遲延給付簽約款、遲延補足工程款等事,另就部分需台端配合協助之事項………亦遲未協助處理,是以台端上揭遲延付款、未盡其協助義務等事,始為致生本工程案延遲之真正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參照),並未否認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由此非僅證明於93年4月間,系爭裝潢工程確實有進度落後情事,亦可證明斯時兩造對遲延應由何人負責一節,認知上已有重大歧異。
②被告本於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認知,於93年5月
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理由略為:原告任意延宕工程,客觀上無法如期完工,其已依法解約,原告仍拒不返還已收之工程款及代購之石材等語,此觀卷附之聲請狀即明(本院卷第133、134頁參照)。而被告為支持其前開主張,乃提出系爭預估完工表為證。原告雖稱:系爭預估完工表為不瞭解工地實況之李倚銘所作,並不能作為完工尚須多少時日之佐證,被告對此實屬明知,竟誘使李倚銘製作系爭預估完工表,並因此取得假扣押裁定據以假扣押其財產,非但具有侵害其債信之故意,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
然查:
⑴被告之妻郭心慧於前述民事確定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工程進行中均由被告及李倚銘和他們聯絡,被告說李倚銘以後是監工;93年4月間因伊女兒氣喘發作,伊急著找被告,且當時社區要他們解釋為何工程進行這麼久,伊想知道工程還要多久可以完工,因被告出國,伊向李倚銘詢問完工所需時間,李倚銘口頭說不清楚,就製作系爭預估完工表傳真予伊等語(本院93年訴字第3176號卷第159、160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李倚銘亦於該案到庭證稱:郭心慧於93年4月19日打電話到公司,晚上伊回公司後回電,郭心慧表示鄰居對房子的施工不滿,希望伊提出工作時間表,伊希望郭心慧跟被告聯絡,郭心慧表示現在就要去安撫鄰居,要伊馬上提出時間表。伊雖未去過工地,但知道工地大概百坪左右,就以一天兩個工人施工憑空想像,盡量將時間拉長,傳真系爭預估完工表給他,伊只是出於善意,為了幫他安撫鄰居等語(前引卷第165、16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互核郭心慧與李倚銘之說法,郭心慧係為瞭解系爭裝潢工程尚需時多久方能完工,方要求李倚銘出具時間表,李倚銘雖曾表示要郭心慧與被告聯絡,但最後仍應郭心慧要求製作系爭預估完工表。該預估完工表既係李倚銘單方製作,其所預估之完工期間為何,郭心慧並無置喙餘地,亦即,該預估完工表對被告而言,非恆屬利己之證據,被告何有大費周章誘使李倚銘製作該預估完工表之必要?原告前開立論實屬無稽。
⑵再者,李倚銘雖另稱:伊並非系爭工地之監工,亦未
去過工地等語(前引卷第165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觀諸原告所不爭之裝潢施工申請表(本院卷第
125頁參照),其上明載李倚銘為現場監工人員,姑不論李倚銘是否實際至系爭工地擔任監工,然就被告之認知而言,李倚銘既為系爭工程之聯絡人,復經原告於前開裝潢施工申請表上明確表示李倚銘為現場監工人員,則李倚銘所製作之系爭預估完工表,自有相當可信性。而該預估完工表明載系爭裝潢工程尚須
4.8個月至5.8個月方可完工(本院卷第9頁參照),被告本於對該預估完工表之信賴,認定系爭裝潢工程客觀上無法如期完工(蓋依系爭預估完工表所載完工時間推算,系爭裝潢工程約最快可在93年9月中旬左右完工,距契約所定完工日即93年6月30日已逾期逾2月),核屬合理之推斷。況觀諸卷附於93年5月26日由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員至系爭房屋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75至82頁參照),斯時該屋仍為空屋,且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當時系爭裝潢工程,僅有拆除工程全部完工,另僅有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清運工程實際有進行,其餘之地坪保護工程、燈具工程、透光石材工程、木作工程、木作染色工程、油漆工程均尚未施作,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76號卷外置證物袋中)。
以該屋斯時狀況而論,系爭裝潢工程完成數量極為有限,由是益證被告於93年5月間認定系爭裝潢工程在正常狀況下無法如期完工,亦非悖於情理之推論。其嗣以該預估完工表作為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之佐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斷難遽認此舉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其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⑶又按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債權保全制度,
被告因認原告無法如期完工,認其有解約之權利,發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為保全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且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依法供擔保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核其所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如原告所言,係故意以欺騙法院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刑事告訴部分:
①按人民權利受有損害,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有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之權利,且三者分屬獨立權能,不因提起其一而喪失其他救濟途徑。查被告係因系爭裝潢工程所生所生糾紛,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詐欺告訴,此觀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參照),而兩造因此糾紛纏訟,乃因雙方對工期延誤應由何人負責一事,認知出現差距所致;被告客觀上合理相信原告確實無法如期完工,其有權解除契約,如前述,而原告復於其解約後拒不返還已收工程款及欲使用在系爭裝潢工程之石材,其因而認定原告之行為另涉犯刑章,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遽認其係故意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踐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②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合法行使權利,如前述
,其即非故意以提起不實刑事告訴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無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