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1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EV407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夜間三點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受處分人汽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行駛至同市○○○路○段○○○巷口,前方號誌燈為直行及左、右轉箭頭顯示綠燈時,受處分人跟隨前車由西向西迴轉,適案外人 張議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議聰汽車)由東向西闖紅燈,致張議聰汽車車頭撞擊受處分人汽車後方車箱。案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警員處理,但因證人丙○○提供錯誤之證詞,被認為受處分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遭舉發,且麻豆監理站未加查證,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使受處分人在與張議聰之民事爭執中處於不利地位。查證人當時位於停放在臺北市○○○路四段二二一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依據一般自用小客車的後照鏡可見範圍,不可能看的到案發地點的號誌狀況,且證人在接受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說是先聽到碰撞聲才看到車禍發生,但在法院作證時,又說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迴轉,其證詞不可信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分駕車行經前揭地點並與張議聰汽車相撞,然矢口否認有何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辯稱證人停車之位置不可能看得到紅綠燈,其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經查:「我是聽到聲音才看,因為我那時候有在看後照鏡。」、「(問:從你聽到碰撞的聲音到看到案發狀況相隔多久?)答:因為我本來就在看後照鏡,所以我碰撞聲後,緊接看到現場的狀況,相隔不會超過一秒鐘。」、「(問:你看到現場狀況時,該計程車行進迴轉方向的路口,左轉號誌燈有無亮起?)答:我聽到聲音後,馬上看號誌燈,當時計程車行進而要迴轉的路口之左轉燈的號誌燈並沒有亮起,所以我推測計程車迴轉時,是闖紅燈迴轉。」,固為證人即目擊者丙○○所證述,惟證人亦表示:「案發時,我因為搭乘我男友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是我男友當庭告訴我的)到案發地點,我們臨時停車在邊的路口(後來警察告訴我那是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口),我男友先下車處理事情,我原本坐在副駕駛座,案發時我改坐在駕駛座上等我男友,我在等男友時,我會看後照鏡,我當時恰巧有看到案發地點當時的號誌狀況,我注意到的時候是計程車要在案發地點迴轉,該案發地點的路口是要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時才能左轉或是迴轉,但計程車迴轉時左轉號誌燈沒有亮,另外一台直行車因為他的行進方向是綠燈,所以直行車在直行時就與該部迴轉的計程車相撞,我沒有注意到該相撞的計程車或該直行車的車牌號碼,我確實有跟該部直行車的駕駛有交談,原因是該直行車駕駛人跑來問我有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狀況,我說有,該直行車駕駛人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作證人,該直行車駕駛沒有任何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我替他說有利於他而違背事實的話,...而當時發生車禍時,不知道誰報警,有警車到場處理,我主動去跟警察說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然後就在警車上面作筆錄。」、「(問:是否確實看到案發地點的紅綠燈的號誌及左轉燈有無亮起的狀況?)答:是。」、「(問:你知道該部直行車【依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記載為DP-五九六一號】之駕駛人為何人?)答:不認識。」、「(問:跟該部車駕駛人有無任何親誼關係?)答:沒有。」(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參照)。而丙○○前開陳述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為之,且依證人之神情、舉止、態度與現有卷存證據資料,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串證、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再者,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無恩怨,難認有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至於證人雖在本院一度證稱親眼看到本案車禍發生,經本院提示其在到場警員調查時之供述,旋又改稱確實是聽到撞擊聲才注意到等語,但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受處分人徒以證人所言部分細節之出入,遽謂證人證詞均屬不實,並表示證人不可能看到案發路口號誌云云,尚嫌速斷。且證人上開證言,與張議聰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言:「...至肇事地點前,號誌燈為綠燈,而我車再往前行駛時,突然有一部...計程車由我車對向迴轉過來後即停車...」等情吻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頁參照),益證丙○○所言非虛。復參以,交通號誌之燈號轉換,均有二至三秒秒差清道之設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綜合張議聰、丙○○前開所言及受處分人所自承,受處分人是於案發路口迴轉後旋與張議聰相撞,若此,雖證人未見到受處分人越過案發路口停止線時之該向號誌狀況與張議聰汽車行進方向之號誌狀況,但既然證人是在聽到撞擊聲音後一秒內,立即注意該時的案發路口受處分人汽車行進方向號誌狀況與張議聰、受處分人汽車之相對位置,則回溯受處分人迴轉時案發路口之號誌,自屬不得左轉。經衡量上開理由與一切情狀,難認原處分有何不洽,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另本件乃論斷受處分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規定,受處分人與張議聰之民事糾葛,並非本院處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最低罰鍰六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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