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取得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之所有股權,並承諾將紅樹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惟被告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為紅樹林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紅樹林公司並未向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創資通公司)等7家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紅樹林公司之營業稅,陸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3紙,金額共計16,592,000元,而於93年10月至94年3月間,申報93年9月至94年2月間之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29,601元(關於開立發票之進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進貨金額、扣抵稅額均詳如起訴書之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公司轉讓協議書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6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新興稽徵所函各1紙、紅樹林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精創資通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伊曾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 謝明暾 簽訂公司轉讓協議書,約定以25萬元之代價,由丁○○將紅樹林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伊,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 吳明榮 之委託,出面接洽紅樹林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始由伊與丁○○之代理人謝明暾簽訂協議書,但自始至終不曾擔任紅樹林公司負責人,亦不曾在該公司任職,不知道該公司申報稅捐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3年9月22日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謝明暾簽訂公司轉讓協議書,約定以25萬元之代價,由丁○○將紅樹林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乙節,為被告供認無訛,且經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公司轉讓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1527號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惟依被告提出之授權委託書
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載明係由吳明榮授權委託被告以25萬元之代價,代理購買紅樹林公司之股權,事成支付被告酬金2萬5千元。查吳明榮已於95年間死亡,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大昌分行函調吳明榮生前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時之親簽文件(見本院卷第109、112、114頁),依目視觀之,其筆跡與上開授權委託書上之「吳明榮」簽名相符,應是均出於同一人之手無疑。再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3年9月或10月間,我跟被告聯絡後,去臺北市○○○路○段某處9樓找被告,向被告借吉普車,到場後看到3、4個人在那邊說話,有聽到紅樹林公司的事情,我在旁邊坐,後來有一位南部的將軍鄉代表「吳主席」先離開,被告跟我說是「吳主席」請他代表去買紅樹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證:我當時去臺北市○○○路某處修電腦,看到「吳主席」跟被告在裡面,剛開始沒有聽他們在說什麼事情,後來又來一位姓吳的人(應指甲○○),「吳主席」要離開時,被告有跟我介紹「吳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受吳明榮之委託,出面接洽紅樹林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始由伊與丁○○之代理人謝明暾簽訂協議書等語,並非子虛。
(二)查單純出面代理接洽公司股權買賣,以賺取合理傭金者,社會上不乏其例,洵難遽認有何違法認識,亦不能憑以認定代理接洽者必有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而遍閱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曾在紅樹林公司擔任負責人或從事任何業務經營之跡證,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受託接洽紅樹林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自始至終不曾擔任紅樹林公司負責人,亦不曾在該公司任職等語,衡情尚可採信。準此,依公訴人提出之稅捐機關函文、紅樹林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精創資通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多僅可認定紅樹林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有以精創資通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惟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是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未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