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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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住處,連續多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售零點二公克之海洛因予少年林○盛(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迄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當場查獲甲○○,並扣得裝於菸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被告已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程序於第二審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惟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戶役政資料各一紙在卷足稽,原審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判決,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是以原審無從適法裁判,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依首開法文所示,不經言詞辯論依職權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