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壬○○
寅○○卯○○乙○○庚○○己○○辛○○丙○○戊○○癸○○丁○○子○○辰○○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地號之土地壹筆(面積四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寅○○、庚○○、辰○○、丑○○、辛○○、丙○○、戊○○、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46地號,面積共4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前開規定訴請分割,以利管理及使用收益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被告壬○○、寅○○、卯○○、乙○○、庚○○、己○○、辛○○、丙○○、戊○○、癸○○、丁○○、子○○、辰○○及丑○○則按原共有比例共同取得如附圖B部分土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寅○○、庚○○、己○○、辛○○、戊○○、癸○○、辰○○及丑○○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95年11月20日開庭審理時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合伊等利益,分割後伊所持分土地零碎,無法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96年4月2日開庭審理時陳述略以:本件共有人數眾多,應先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應直接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卯○○、乙○○、己○○及子○○陳述略以:原告如欲分割,應與伊等商談,不應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如真要分割,伊等持分不大,分割後伊所持分土地零碎,無法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共15人所共有,面積為454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正。查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之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卯○○、乙○○、己○○、丁○○及子○○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被告等14人則按原共有比例共同取得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不得以原告主張之前開方法為分割。次查,系爭土地僅在中央處有1條小徑可連接1階梯步道而通往老泉街45巷之道路,其他別無通道可直接通往附近之道路,此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無論為如何之現物分割,勢將形成諸多袋地,大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將滋生更多爭議。況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54平方公尺,如採行原物分割,除原告與被告丁○○可分得較大面積外,被告壬○○、寅○○、卯○○、乙○○、庚○○、子○○、辰○○、丑○○均僅能分得14.19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454÷32=14.19,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辛○○、丙○○、戊○○、癸○○更僅能分得11.35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454÷40=11.35),因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且於日後處分變價時亦會因土地面積過小而減損其交易之價值,準此,可認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對共有人本身不利,且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亦有所減損,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反之,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六、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