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彩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月2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25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彩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彩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17日15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市○○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自己所有之折疊刀1把,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揭折疊刀1把,其
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該折疊刀照片在卷可
佐,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是該折疊刀核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
隨身攜帶折疊刀之必要,故難認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違序
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被移送人雖稱攜帶該折疊刀係為防身
之用,然並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折疊刀防身之必要,況
被移送人縱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在法治社會上,亦應尋求
公權力之庇護而非自行攜帶刀械企圖私力救濟,參以本件查
獲地點乃司法機關辦公處所,實無攜帶上開刀械之必要,足
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折疊刀,動機不無可議
之處,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折疊刀而對於
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
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
三、核被移送人持有折疊刀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並斟酌其所攜帶之刀
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