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彩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月2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25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彩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彩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17日15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市○○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自己所有之折疊刀1把,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揭折疊刀1把,其
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該折疊刀照片在卷可
佐,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是該折疊刀核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
隨身攜帶折疊刀之必要,故難認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違序
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被移送人雖稱攜帶該折疊刀係為防身
之用,然並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折疊刀防身之必要,況
被移送人縱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在法治社會上,亦應尋求
公權力之庇護而非自行攜帶刀械企圖私力救濟,參以本件查
獲地點乃司法機關辦公處所,實無攜帶上開刀械之必要,足
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折疊刀,動機不無可議
之處,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折疊刀而對於
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
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三、核被移送人持有折疊刀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並斟酌其所攜帶之刀
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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