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賴慧玉李宜芳 之繼承人
       李蓮生 即李宜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宜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宜芳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宜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46
元,及其中72,550元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
頁背面)。嗣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時,視為提起訴訟,而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宜芳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定李宜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34,917元及約定利息未清
償。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
李宜芳係於104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宜芳之繼
承人,均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僅請求被告在繼承被
繼承人李宜芳所得之賸餘遺產範圍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未於法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而上開債權為被告所不知,則原告僅得就謄餘遺產行使權利
,惟被告於支付喪葬費後已無賸餘,自不得對被告起訴請求
返還借款,縱認被告應負擔,亦應僅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宜芳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責。另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宜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法庭105年6月14日中院麟家家104司繼1303字第1050068
11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依法為限定繼承,僅在繼承李宜芳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
責,參以原告未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依民法第1162條
之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李宜芳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
利。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遲至105年9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
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為
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被告雖另抗辯李宜芳已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原告云云,
然查,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後執行上有無實益之問題,與被告應在繼承李宜芳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特此指明。
(五)從而,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宜芳之賸餘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宜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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