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瑋
       陳佳鴻
被   告  呂鴻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暄婷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張惠美
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3年10月15日13時6分許,將系爭小客
車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上
開地點,於道路臨時發生障礙時未減速慢行,致從後碰撞系
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
維修,業由原告賠付鍾暄婷新臺幣(下同)24,809元(含鈑
金費用2,300元、零件費用14,237元、塗裝費用8,272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跟伊發生車禍之人不是原告,為何原告可以起訴
;且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鍾暄婷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4,8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張惠美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年9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657200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原告自得代為行使鍾暄婷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非車禍當事人,不得對
被告起訴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於事故後對警方稱:肇
事前騎乘被告車輛至肇事地向南進行時,前車頭與前方路
邊停車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角擦撞致肇事等語;張惠美稱
:肇事前伊將車子停放,下車用餐,經店家通知才知系爭
小客車左後車角遭後方駛來之被告車輛前車頭擦撞致肇事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停車
0段時間,若被告行經該處時減速慢行,應可避免本件車
禍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24,809元,含鈑金費用2,300元、零件費用14,237
元、塗裝費用8,272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
客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
月1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0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4,237÷(5+1)≒2,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237-2,373)×1/5×(1+4/12)
≒3,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37-3,164=11,073】
,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21,645元【計算式:11,073元+2,300元+
8,272元=21,64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
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人張惠美於繪有紅實線處臨時停車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前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憑,若訴外人
張惠美不違規停車,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張惠
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應負3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張惠美於不得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是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6,493元(計算式:21,645元×30﹪=6,
493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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