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袁于松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8時2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
,由臺中市○○區○○路沿梅川東路行駛,行經梅川東路5
段278號前,適有訴外人 陳彭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梅川東路行駛,因被告無照騎車及超車
不慎(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陳彭月娥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理賠陳彭月娥共計新臺幣(下同)10,941元。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陳彭月娥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94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
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
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
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無照駕車及超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陳彭月
娥受有傷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10
,941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收據、看
護費用證明書、交通費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陳彭月娥於
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629-DRY號後坐載我的孫子
陳冠助 由崇德五路沿梅川東路直行,車剛過松竹路口,就被
撞到了,人就暈了,醒來已經在醫院。我車後面跟前面被撞
到,對方右邊,我有受傷,對方沒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4頁),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超車不慎之疏失,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陳彭月娥受有傷害,既係
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陳彭月娥後,依該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10,941元範圍內,代位
行使陳彭月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41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5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5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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