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淨重,未逾五公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白粉一包,業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一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九八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