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在上開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既不在首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乃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固誤載為得再抗告,惟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亦足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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