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即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所生之子)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與訴外人ALOUFELIEJAMIL在香港地區生有一子即被告甲○○(即原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所生之子JEROMHUANG,尚未申報出生戶籍登記),依法推定為與前夫(即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原告在婚姻關係後期即三年前起即與被告丙○○分居,完全無夫妻生活,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ALOUFELIEJAMIL護照影本、被告甲○○出生證明影本及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與訴外人ALOUFELIEJAMIL間血緣關係之結果,據該醫院覆稱「ALOUFELIEJAMIL是甲○○的父親之可能性大於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顯然被告甲○○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是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雖於其與被告丙○○離婚之後,惟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仍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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