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施亞莉 住址詳卷.被告 丁偉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9日晚間
7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0分),在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龍田金融大樓住處,手持未著封套水果刀1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刀刃長14公分、最寬長1.5公分、刀柄長10公分,全長24公分),並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自原告背後往前以手臂勒住原告脖子,要求原告跟其一同走,惟遭原告拒絕,被告乃亮出預藏之前揭水果刀,向原告恫稱:「不和我一起走,就要殺妳!」(菲律賓語)等語,然原告仍拒絕其要求。後竟持前揭水果刀朝原告腹部猛力刺擊3刀,致原告受有前腹壁靠近肚臍右下方開放性穿刺傷1處(長約3公分)、左腹側邊開放性穿刺傷1處(長約2公分)及左側背開放性穿刺傷1處(長約3公分),合併肝臟、脾臟及左腎裂傷等傷害。嗣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及時到場,持槍喝令丁偉利不得妄動,並將原告緊急送醫救治,因而倖免於死而未得逞,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依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另被告傷害、殺害同案被害人 吳康瑋 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與前揭殺害原告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勒住原告脖子、脅迫原告,並持刀殺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無動產及不動產、有3位子女賴其扶養;被告為大學肄業、曾從事貿易工作、現僅從事打零工工作、目前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無動產及不動產各節,為兩造所自認且互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徵收裁判費用,且當事人亦未證明有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按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所準用,是本件原告全部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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