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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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99號再抗告人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148,000元,到期日102年
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2,79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422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債權12,796,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1日以再抗告人未證明系爭本票有不具應記載事項之情事,且相對人於聲請狀表明其已於本票到期日屆期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其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由以102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從未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此有再抗告人之聲明書可證,原裁定意旨顯然違背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爭執,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至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其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核屬新證據,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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