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春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侯春枝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春枝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又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1、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聲請人並非從事外勤駕駛車輛謀生為業之情觀之,債務人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11日約8個月間即於加油站刷卡消費達84,850元,每隔1至3天即至加油站消費約1,
000餘元,甚至於95年3月13日竟分別於福懋南崁加油站、中油安溪加油站消費2,200元、2,000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53、54頁)。
2、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94年5月5日起,每隔數日即至加油站刷卡消費將約1,000餘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26頁)。
3、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1年11月28日申請代償其他銀行債權共101,
618元、95年4月7日於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共消費86,0
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㈢依聲請人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3,000元、租金補助3,000元
及每月收入約23,000元可知,聲請人收入並不豐裕,惟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際,猶密集持不同家債權銀行信用卡於加油站刷卡,為此不合理支出,且於精品生活館為高額消費,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堪見聲請人確有過度浪費奢侈之情,而為導致最終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開始清算之原因。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普通債權人又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