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陵選任辯護人李慧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37號、99年度偵字第652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泳陵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泳陵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 王志中 (王志中部分另為本院審理中,其為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晶典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接受王志中僱用,在晶典牙醫診所從事病患洗牙、補牙、麻醉及拔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壹週刊於98年4月16日報導揭露,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泳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壹週刊記者 盧誠輝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晶典牙醫診所病歷3份、98年4月16日壹週刊第
50到52頁、就診現場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文、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臺北市牙醫師公會98年5月20日、北市牙醫延字第170980458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張泳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泳陵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則被告張泳陵前開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被告張泳陵與同案被告王志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醫生對病患從事醫療行為,攸關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病患之權益影響甚大,一般民眾莫不對醫生之資格、技術等相當重視、信賴,然被告張泳陵明知其並未具被醫師資格,竟仍罔顧一般民眾之身體安全,擅自從事醫療行為,其所生之危害應屬非輕,惟念被告張泳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悔悟之意,又被告張泳陵非無一定醫療專業,擅自從事醫療期間亦未生重大損害,暨其犯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泳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未週,為求能獲實習、學習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並自願捐款20萬元與公益團體以示其誠心(見卷附之捐款收據一紙),顯見被告張泳陵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張泳陵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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