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忠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盛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員警沒有說是警察,所以員警抓住伊,伊就出手反抗,伊沒有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天福簡建忠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員警陳天福、簡建忠於執行調驗毒品職務之公務之際,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天福、簡建忠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12月23日偵查隊23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二)另觀諸證人即員警陳天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98年12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看到被告。被告打完公共電話,就跟著被告,被告用小跑步的方式離開,應該是被告有看到伊等,不然不需要以小跑步的方式離開。被告轉到巷子口,伊把被告叫住,先叫被告名字並說「忠盛,怎麼沒有去報到」,被告即撥開伊拿取採驗尿液通知書的手,並且朝伊臉部揮拳,當時伊在提示採尿通知書給被告時,伊有跟被告表示該通知書的內容為何,而且被告之前也收過好多次。當時警察的證件還在口袋裡面,正要伸手取去,雖然被告有動手亂打,但是那時還沒有做逮捕的動作,只是警告被告說配合一下,後來才把警察證件拿出來,拿出來後,被告又一陣亂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明確。證人即員警簡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
在本件犯罪發生之前,有辦過被告二次毒品案件,伊也是被告派出所管區的員警,本案發生前伊見過被告多次,對被告很熟悉。伊覺得被告一定認得伊,當天伊是跟陳天福是一同執勤,伊確定被告打伊同事之前,伊等有表明身分。伊同事在撿被被告打落的眼鏡時,伊有跟被告說「不認識我嗎,我們是警察,有必要這樣嗎」,伊同事拿起眼鏡,被告又踢伊同事,伊有明確跟被告講不可以這樣打警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詳實。細繹證人即員警陳天福、簡建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尚無左異、參差之處,且均若合符節,其等證述當非憑空捏編。且證人即員警陳天福、簡建忠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無端誣指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陳天福、簡建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洵值信實,而堪採信。另參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當清楚知悉為警調驗尿液之日期,而員警簡建忠亦曾偵辦被告之毒品案件,且為住所之轄區員警,則被告於員警陳天福、簡建忠執行上開公務之際,應當知悉證人陳天福及簡建忠等人為警察乙節,至為灼明。再者,於被告對員警陳天福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後,員警陳天福、簡建忠仍再次告知其等係警察之身分,然被告竟置之不理,猶繼續為強暴行為,此據證人即員警陳天福、簡建忠證述如上,足見被告對員警所為之強暴行為,顯非誤會所致。甚且,被告於見警當時,乃逕自小跑步離開現場,此亦據證人即員警陳天福證述明確如上,則倘如被告不知證人陳天福、簡建忠之身分而欲躲避員警調驗,又有何需逃離現場之理?益徵被告當清楚知悉證人陳天福、簡建忠之身分及為警查乙節,殆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飾詞否認未有妨害公務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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