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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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黃政華 訴訟代理人 吳美秀
游斐琇 被告 吳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68,557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88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以其所有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為擔保,且約定以設定抵押權之到期日即89年5月12日為還款日,違約金以每日15/10000為計算基準。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無法償還上開借款,被告乃於89年5月3日再簽發面額為5,000,000元、到期日為90年5月3日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嗣經屆期提示後,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標的,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111號受理而獲分配6,000,000元,而該次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尚餘1,068,557元,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兩造借貸契約尚約定以每日15/10000計算違約金,被告違約期間自90年5月
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計3314日,被告尚有違約金24,855,000元並未清償,惟除上開假扣押之1,068,557元外,其餘債務原告均予免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55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簽發之500萬元面額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261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當可採信。而兩造間既有上開借貸契約,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
㈡查兩造間借貸契約固約定以每日15/10000之利率計算違約金
,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系爭標的拍賣後被告有來協調,拍賣的錢都給伊,其他的錢伊都不要了,本件請求減縮為1,068,557元,其餘債務都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已減縮為1,068,557元,經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節及上開民事執行程序原告就借貸契約本金外另受償之金額,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68,557元應屬合理,自當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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