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榜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榜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黃榜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被 告 黃榜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榜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227、
228、2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1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13日14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榜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
3465U0052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52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