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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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7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黃昱凱

賴韋廷

被告 趙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往南陽路綠山巷方向行駛,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張凱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往南陽路綠山巷122弄方向行駛,兩車行經南陽路綠山巷126弄12之5號前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76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721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惟訴外人張凱婷亦有過失,不應都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僅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保桿底部,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之水箱護罩及引擎蓋之損壞,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5,7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興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張凱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至51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而訴外人張凱婷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凱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張凱婷於警詢時稱:伊從126弄要彎進來,看到對方失控時,伊就停下,她就撞上來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訴外人張凱婷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已停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核其實,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所辯,是被告空言辯稱訴外人張凱婷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95,766元,其中零件費用70,583元、工資10,783元、烤漆費用14,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固抗辯兩車雖有發生擦撞,惟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之水箱護罩及引擎蓋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和順興公司,有關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是否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損傷;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見本院卷第119頁)?經和順興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3日進場估價,估價內容依車主指出為事故所造成估價單所載明之維修項目,依外觀確認有受外力撞擊所產生的受損且為新損傷;車主於112年3月1日指出引擎蓋有掉漆,漆面受損經車主提供受損照片,表示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傷,經保險公司查證為同一事故而同意賠付引擎蓋烤漆維修等語,有和順興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時為晚間,隨攝影者拍攝之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況系爭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1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零件修理費為44,53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9,721元(計算式:44,538+10,783+14,400=69,721)。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69,721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21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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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583×0.369=26,0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583-26,045=44,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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