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95號

原告 程士龍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念琪

被告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福上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並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30元。

 2.交通費用:2,060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32,820元。

 4.財物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IPhone6S行動電話螢幕破損之維修費6,200元、Y72行動電話螢幕破損維修費1,140元、價值2,400元之熊貓安全帽破損、ORIS機械錶毀損之維修費16,1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於赤林煙燻鹽水雞之每月薪資損失為37,000元、熊貓外送之每月薪資損失為21,000元。

 6.未來2年醫治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療費:16,080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8.以上共計請求240,030元(註:前開金額加總後應為240,23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用,除與創傷後壓力疾患相關之費用爭執外,其餘無意見。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

 ㈢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縱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及無法修復,縱能加以證明,仍應依法扣除折舊。

 ㈣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於熊貓外送之每月薪資乙節不爭執。

 ㈤原告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否認原告請求未來2年醫治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療費。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

 ㈦綜上,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39至1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復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因而支出醫療費5,430及交通費2,0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被告雖對原告因右側手部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表示無意見,惟爭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關於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慈濟醫院則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首次就診,自述於同年8月18日遭遇車禍,出現若干症狀故接受藥物治療,然其於112年3月9日門診提及在12月底再次車禍,其自述症狀及焦慮特徵尚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條件…然此診斷之精神乃用以確立治療方向,並非指出因果關係之心理剖繪過程…並無法證明其臨床狀況與事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慈濟醫院113年2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23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審酌原告前曾於111年8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開始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進行診療,復參酌慈濟醫院上開回函等情,本院尚難依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有涉而具有關連性。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70元(計算式:1,170+610+890=2,670,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醫院回診,受有交通費2,06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亞東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等為證,被告除否認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疾患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外,其餘則表示沒意見。而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至中國醫回診之交通費用1,060元(計算式:212+424+424=1,060,見本院卷第146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損失,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須支出之修理費32,820元,其中零件費用29,390元、工資3,430,此有原告提出之順泰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3頁),至111年12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939元(計算式:29,390×0.1=2,939),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69元(計算式:2,939+3,430=6,36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Y72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25,8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完修單、配件價格表、ORIS維修單、購物網站網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IPhone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IPhone6S完修單之報修時間為112年3月28日、故障原因包含「摔機/壓損/液體/受潮」;ORIS維修單之送修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外觀檢查之氧化欄尚載有「進水氧化」等情,維修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3至4個月之久,且故障原因包含受潮、進水氧化等,是IPhone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損害是否確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以證明IPhone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Y72行動電話部分:原告僅提出「顯示屏」價格1,140元之資料及照片為憑,然由原告所提之照片,尚無從證明原告之該行動電話確有受損、及受損之原因、所須之維修費用等情,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安全帽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價值2,400元安全帽1頂損壞,被告固否認該安全帽之受損為系爭事故所致,惟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且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偵查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8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有人車倒地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其安全帽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致不堪使用,應屬情理之常。惟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該安全帽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受損情形、同廠牌安全帽之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之損害以1,5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5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赤林煙燻鹽水雞在職證明、存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82至183頁),被告對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在職證明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於熊貓外送之每月薪資,均表示無意見。從而,依上開計算基準,本件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3,922元【計算式:37,000元+{(19,113元+101元+138元+1,414元)÷3月}=43,9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3,92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未來2年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請求自112年8月1日至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16,08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於111年12月30日入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應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521元(計算式:2,670+1,060+6,369+1,500+43,922+20,000=75,52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21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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