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97號

原告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必信

訴訟代理人 梁孝瑜

劉淑惠

被告大熊 藏鋒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桀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大熊藏鋒社區為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次月5日前繳納當月服務費。詎被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份積欠原告服務費共計21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註:應為111年12月23日)以掛號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12年1月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表示於112年1月15日24時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7日給付原告服務費18萬元,惟仍有3萬元之差額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服務費4萬7,620元,共計為7萬7,620元未給付,原告僅得再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之服務費即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原告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 張榮華 於112年1月15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同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又為被告社區留用,繼續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原告辦理交接保全業務時,擔任交接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即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7萬7,62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大熊藏鋒社區為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10萬元,並應於次月5日前繳納當月服務費。原告因被告積欠服務費,曾於111年12月23日以掛號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服務費、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欠款並表示於112年1月15日24時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欠款,惟被告仍積欠原告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之服務費共計7萬7,620元;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榮華於112年1月15日離職後,隨即為被告社區留用,繼續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原告辦理交接保全業務時,擔任交接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系爭契約、大熊藏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摺帳戶明細、請款單、退保申報表、大熊藏鋒保全交接資料、111年12月23日集中保字第111070號函、投遞記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潭子郵局存證號碼10、225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至35、39至41、85至9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5日24時終止:

 1.系爭契約第七條明訂:「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註: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註:即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內含服務費95238元及營業稅4762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由甲方匯入乙方所指定銀行之帳戶。」;第十四條第二款亦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二、甲方積欠第七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2.經查,被告因積欠111年10、11月份之服務費共計11萬元,經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掛號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1月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表示於112年1月15日24時終止系爭契約,旋由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此存證信函等情,有前述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之約定,於被告積欠服務費後,先以書面催告被告繳納,然被告並未於7日內繳納,原告再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5日24時終止,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7萬7,620元部分:

  被告積欠111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共計21萬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7日給付原告服務費18萬元,惟仍有3萬元之差額未付,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服務費4萬7,620元,共計為7萬7,62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112年1月7日及112年4月28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91、92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7萬7,620元,應堪採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之服務費即10萬元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履行有效期間內,甲方(註:即被告)未經乙方(註:即原告)書面同意而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依違約論,甲方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之違約金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七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若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

 2.經查,本件係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5日24時終止系爭契約,此業經敘明於前,則被告並無「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時,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違約金之約款,是以,原告以被告積欠服務費為由,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之服務費即10萬元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甲方(註:即被告)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註:即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以本契約所定賠償乙方壹個月保全費。」等語。而原告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張榮華於112年1月15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同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隨即又繼續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原告辦理交接保全業務時,擔任交接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張榮華之退保申報表、大熊藏鋒保全交接資料、原告112年4月28日存證信函回執聯(見本院卷第39、41、91、92頁)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張榮華自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後,旋即在被告社區任職無訛。

2.觀之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係禁止被告留用一切曾派駐被告社區之任何駐衛人員,所禁止之範圍甚廣。然就駐衛人員所屬之事業單位區分,包括現仍為原告員工者,以及已由原告公司離職而受雇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員工;就工作職掌而言,可能為掌握原告公司不欲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之人,亦可能僅為提供簡易勞務之勞工(如社區大門看守人員、安全維護之巡守人員、清潔人員)、專業人員(如社區設備之維修人員),如不予區分,概認屬於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所禁止留用之「駐衛人員」,則不免產生不當限制勞工工作機會,或不當限制被告自市場上取得同類服務之結果,而成為單純鉗制被告變更管理維護公司之條款。而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目的,應係為了避免原告公司之員工竊取原告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被告之管理服務業務,是以,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規範限制留用之「駐衛人員」,應限於得透過職務之關係,以不正當方法竊取原告公司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而從事競爭行為之人。

3.經查,訴外人張榮華原擔任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112年1月15日離職後,旋即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等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惟由系爭契約第三、四條之約定,駐衛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為提供監看監視器、門禁管制、防盜防災、管制車輛進出等安全處理等勞務,尚難認其有機會竊取原告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堪認訴外人張榮華並非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約定禁止被告留用之對象。從而,縱使被告確有留用訴外人張榮華在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原告亦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7萬7,62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違約金,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七條明訂當月之駐衛保全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則被告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1月15日止之服務費7萬7,620元,最末已於112年2月5日到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62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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