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76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張莉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宇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並以書狀陳報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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