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36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楊雙和 (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營之Times蘆洲民族路停車場內,至同年12月21日止均未駛離,亦未繳納停車費,經原告依約移置,應給付原告停車費17,100元及移置車輛費用2,100元,共計19,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入場時間紀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公告、拖吊報價單及發票、移置車輛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