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原告 藍遠毅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告紅屋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興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 方國杰 及法定代理人謝東興解說木屋客製方案後,方國杰向原告報價客製化木屋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200萬元。 嗣方國杰 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基座訂單(下稱系爭基座訂單),且註明應付清基座訂單之費用後,被告始會啟動設計方案,原告遂於112年1月18日於系爭基座訂單簽名後回傳,並同時匯款26萬2,500元之誠意金。詎原告於112年2月4日受邀至被告公司洽談木屋客製方案時,被告竟無故提高該木屋客製方案之報價至250萬元,兩造因對被告承攬客製化木屋一事之報酬尚未意思合致,且就客製化木屋之款式、施作方法、尺寸、工期等應完成客製化之工作,仍在商議階段,而未簽訂木屋客製方案契約(下稱系爭木屋契約),即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木屋契約。
㈡系爭基座訂單及系爭木屋契約雖為不同契約,惟依系爭基座訂單備註第2、9、10點所載,系爭木屋契約之成立須以簽立系爭基座訂單之方式為之,即系爭基座訂單為簽立系爭木屋契約之前提,且客製化木屋之價格與工作完成交期及系爭基座訂單所涉及基樁之施作完成與否密切相關,顯見系爭基座訂單與系爭木屋契約應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兩造既未簽訂系爭木屋契約,則系爭基座訂單亦同其命運而不成立甚明;況依系爭基座訂單備註第2、3、6、9點所載,基座之內容尚待兩造討論始能特定,兩造就基座之必要之點並未合致,是系爭基座訂單及系爭木屋契約均未成立,則被告所收受原告給付之26萬2,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縱認系爭基座訂單與系爭木屋契約為同一契約,惟系爭基座訂單備註第2、9點,賦予被告得片面決定系爭木屋契約之報酬、價金等權利,且無論基座工程施作之進度如何,被告就後續訂單取消、不成立等情形,均無須結算工程進度以處理退款事宜,使原告拋棄議價權利之行使;又客製化木屋價格既未確定,原告如事後不欲簽約,即必須蒙受基座費用不得退還之不利,顯單方面加重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是應認系爭基座訂單備註第2、9點定型化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始無效。
㈣又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基座訂單成立,原告對於被告最初報價承攬客製化木屋工程之總價為180萬元至200萬元乙事已產生信賴,被告對交易上重要之價金費用資訊,顯然於面談商議階段時,刻意傳送錯誤之訊息,或未向原告提供正確之報價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基座訂單,並匯款26萬2,500元予被告;且原告對於被告後續恣意提高總價至250萬元並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尚難認原告對該承攬木屋工程總價誤認有過失可言,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或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撤銷兩造間簽訂系爭基座訂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26萬2,5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基座訂單備註第1點所載,被告須至現場場勘,確認基地條件是否完善而可完成基樁,如無法施作則僅收取場勘費即結案,故原告不斷要求被告進行場勘,惟被告均未至現場進行場勘,亦未施作任何基樁,依系爭基座訂單備註第9點之反面解釋,原告取消訂單,被告自應返還款項;再者,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基座訂單備註第10點所載之「通用木屋手冊」供原告審閱,被告雖曾提供小木屋簡易圖面方案,然均非針對基樁之尺寸、材質、方位及樣式進行確認,僅就客製化木屋本體做概略性之描繪,故基地與木屋應屬一體性之契約目的無誤。
2.被告就基座及客製化木屋均尚未進行設計、測量等事宜,原告否認被告已完成附表、被證2至8所示之工作內容(鈞院卷第85、91至105頁);另被告雖稱已進行採購備料等前置作業,惟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尚不足以證明係為進行兩造間系爭基座訂單、系爭木屋契約所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口頭合意系爭木屋契約,而系爭木屋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既不否認兩造係約定製作客製化木屋,且事前已知悉被告設計並製作客製化工作物價格,僅能先行約定概數,須待原告最終確定設計範圍後始能確定價格,則兩造就承攬契約之要件即「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均有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木屋契約,縱認承攬報酬尚無精確約定,仍有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適用。
㈡系爭基座訂單係針對客製化木屋所需座落之「基座」部分為約定之內容;至於客製化木屋之最終價格及交付日期,須待基樁施作完成後,始能一併確認,此由系爭基座訂單備註之內容,應可認定系爭基座訂單與系爭木屋契約,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是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表示須先簽訂系爭基座訂單及給付26萬2,500元,作為被告進行設計繪圖及基座前置作業工作之對價金額,原告亦知悉上情,始願意簽訂系爭基座訂單及給付26萬2,500元,故原告稱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顯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僅有成立系爭基座訂單,被告迄今均無拒絕履約或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產生,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詐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基座訂單時,亦知悉客製化木屋之價格尚待被告確認原告要求相關設計等事項後,始能最終確認,準此,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事項,欲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意思。又縱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基座訂單時對於客製化木屋之總價範圍有所誤解,惟原告在簽立系爭基座訂單時,疏未發現其上所載之品項、價金或文字之約定與其所想不符,亦未向被告表示意見或額外約定客製化木屋之總價應於何種範圍等情,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接受系爭基座訂單之內容,並進行設計繪圖、基座前置作業等工作及提供客製化木屋之最終報價,即非無據。況依原告之智識能力及過往經驗,應有與他人磋商契約之能力,非無法自行確認及決定簽約與否,其所稱客製化木屋總價不符合其內心數額等語,亦僅係原告簽立系爭基座訂單之原因及動機,非屬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甚者,原告由系爭基座訂單備註第10點亦可明確知悉客製化木屋之最終價格,須於簽立系爭基座訂單並基樁完成後始確定,是系爭基座訂單既經兩造於磋商討論後成立,自無原告所稱客製化木屋價格誤認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就客製化木屋總價有所誤認,本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要難成立,故系爭基座訂單既未解除,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6萬2,500元,自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係行使民法第506條定作人之終止權,主張終止系爭基座訂單,被告仍已付出人力成本及完成部分之工作,費用共計為1萬9,025元(鈞院卷第85至105頁),並就基座進行採購備料等前置作業,是被告仍得向原告主張因其終止而生之損害,即被告已完成部分工作所生報酬數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基座訂單,原告依系爭基座訂單已匯款26萬2,5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基座訂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基座訂單與系爭木屋契約為各別獨立之契約,且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基座訂單:
1.系爭基座訂單之「訂單內容」欄載明:「品項:特規基座吊運-雙單院+特規平台(平地);單位:式;數量:1;單價:250,000;小計:250,000;稅金(5%):12,500;總計:262,500」等情,備註欄亦載明:「...2.水電有,才能施工,並確認木屋訂單,一關卡一關,若因買方基地條件未完善,導致基樁無法如期完成,則基座和木屋價格可能有異動,買方不得有異議。3.簽約時,應同步決定木屋的預定方位,賣方會做成圖面,作為施工基準。...10.基座簽訂時,賣方將提供『通用木屋手冊』,買方可充分審閱,但木屋的價格與交期,需待基樁完成後,才能簽訂木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145頁),則系爭基座訂單所示之品項及價格,均針對木屋之基座部分為記載,此核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陳:262,500元是基座的總價,包含安裝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參以系爭基座訂單之備註欄亦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基座訂單時,再行決定客製化木屋之預定方位,及後續商討客製化木屋之價格、交期等,待基樁完成後,再行簽訂系爭木屋契約等細節,顯見系爭基座訂單與系爭木屋契約係各別獨立之契約甚明。
2.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即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基座訂單之內容供原告閱覽,原告旋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並就系爭基座訂單備註欄之約定條款提出諸多疑問,請求被告說明,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嗣而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於系爭基座訂單之「客戶簽名」欄位上簽名並回傳予被告,且於同日匯款262,500元予被告,有系爭基座訂單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基座訂單之必要之點業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基座訂單復據兩造簽名或蓋章而成立契約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基座訂單尚未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3.從而,系爭基座訂單與系爭木屋契約為各別獨立之契約,且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基座訂單,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88條第2項撤銷系爭基座訂單,為無理由:
系爭基座訂單之記載均針對客製化木屋之基座部分,且載明兩造嗣後尚須決定木屋之預定方位,及後續商討客製化木屋之價格、交期等情,業如前述,則由系爭基座訂單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欺瞞原告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基座訂單前,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基座訂單之內容先行傳送供原告閱覽確認,原告亦逐項詢問被告後,始簽名回傳系爭基座訂單等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撤銷系爭基座訂單,顯乏其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萬2,500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基座訂單契約而受領基座價款26萬2,500元,已如前述,而該法律上原因亦無因撤銷等原因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26萬2,5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