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己○○被告戊○○
丙○○○甲○○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呂英宣 前向原告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訴外人中華大自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9年8月10日之相同面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呂英宣背書後交付原告,惟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因呂英宣無力償還上開借款,遂委託原告全權處理中華公司及坐落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精舍業務。嗣呂英宣於90年12月15日死亡,呂英宣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甲○○、乙○○及丁○○等人旋將中華公司之財產全數出賣,卻未返還分文借款予原告,雖經原告一再交涉,仍未獲置理。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為呂英宣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中華公司,而由被告丁○○代為填寫金額及蓋章,且原告係將款項匯至中華公司之帳戶,與中華公司有關,故系爭支票並非呂英宣基於伊個人關係所簽發,原告又不能證明呂英宣曾向其借款,縱呂英宣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均為呂英宣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㈡、原告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即呂英宣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卷第13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英宣生前曾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交付由呂英宣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嗣呂英宣死亡,原告屢向被告即呂英宣之繼承人催討,仍未獲置理云云。被告對於渠等均係呂英宣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呂英宣是否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等人是否應對該筆借款負清償責任?茲審究如後。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呂英宣之指示,將所借款項匯入中華公司帳戶,並提出89年4月24日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參照),然該匯款委託書所記載之收款人為中華公司,並非呂英宣個人。又公司與個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中華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雖係呂英宣,但中華公司與呂英宣二者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故該筆匯款究係借予中華公司或呂英宣個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中華公司,並非呂英宣,呂英宣當時雖為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惟此僅能證明呂英宣個人願對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為呂英宣個人向原告所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借款為呂英宣個人,而非中華公司所借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其係借款予呂英宣個人云云,即難信屬實,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與中華公司有關,與呂英宣個人無關等語,尚堪採信。再原告主張呂英宣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於89年11月1日提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可佐(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督促程序卷第6頁參照),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對其前手呂英宣之追索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1月1日起算4個月,原告就其對於呂英宣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復無爭執,被告等人既均為呂英宣之繼承人而概括承受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援用呂英宣之時效抗辯,故原告遲至95年1月10日方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督促程序卷第1頁參照),顯已逾上揭票據法所定4個月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本件借款係呂英宣個人所借,且原告對呂英宣個人應負之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等人拒絕清償本件債務,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