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663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1月27日晚間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往西方向,在臺北市○○路口紅燈左轉民生東路,經適在民生東路執勤之警員甲○○發覺,乃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引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辯稱:當時其確在待轉區等待;且警員當時同時攔停另一機車,然對該機車為放行,令人不解其舉發是否有誤;再者,警員斯時值勤位置距停車待轉區約超過80公尺之距離,警員以肉眼目視方式判定違規可能出錯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業具結證述:「當天由我和另一個警員 吳柏樺 在民生東路、塔悠路○○區○○○○○路檢勤務,在19點28分看見1輛重型機車從塔悠路口紅燈左轉民生東路,方向是南轉西,經當場攔查檢查身份,係由駕駛人乙○○駕駛,職見其違規事實屬實,就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依紅燈左轉當場告發。(問:對於受處分人質疑你們當天所站立的位置,距離民生東路、塔悠路口有約80公尺的距離,是否可以看得清楚違規情況,有何意見?)我沒有站的那麼遠..該處距離塔悠路大約30公尺,確實可以看見違規的情況。塔悠路是二段式左轉民生東路,塔悠路綠燈時,一般機車都要到塔悠路的機車待轉區停等待轉,塔悠路紅燈時,待轉區的車輛才可以經過民生東路,當日受處分人的車輛是在民生東路的燈號已經轉為綠燈後,才從塔悠路穿越停止線左轉民生東路過來」(見9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亦得採為佐證。受處分人空言指摘警員目視可能有誤云云,尚無可採。再查,依證人上揭證言,足知其當日○○○區○○○○○路檢勤務,尚不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為限,是其縱為執行勤務,同時攔停受處分人及另輛機車駕駛人,並對另輛機車為放行,核亦無與常理相違之處,更不得以警員未對該輛機車舉發,即為本件受處分人並無違規之推定,應甚顯明。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引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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