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八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起訴書漏載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方超車,因而擦撞行駛於同方向右側,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腳及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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