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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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南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41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黃立豪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8月7日、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96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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