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豐鐘錶電器行代表人 林隆盛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IA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五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五條所明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雖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移列至同條第二項,並修訂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且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本案之行為時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最初裁處之日則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豐鐘錶電器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未依規定之日期繳費(停車單號:000000000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通知單,並指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惟辯稱:本件違規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舉事項而得逕行舉發,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並不合法,應為無效舉發,而原處分機關未察此點而仍逕行裁決罰鍰處分,亦屬不當,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
依規定繳費之情,業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依法填具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逾限未繳告發聯並標明車種、車色及廠牌而予以告發,而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停車或按規定繳納費用之相關證明,應認受處分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則受處分人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不依規定繳費,其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另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闖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對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公布,惟依據新修正之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修正尚未經行政院命令施行)。上開規定之目的,係要求交通舉發機關就當場發生之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原則上採取當場舉發之方式為之,僅於上開例外時始得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本身觀之,係屬「不作為」之行為,則該不作為即無違規之積極時間與地點,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該不作為必係在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一段時間不依規定繳費始得發生,交通舉發機關實無於汽車駕駛人違規不依規定繳費時當場予以舉發之可能,亦即交通舉發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不作為除逕行舉發外,並無其他可能之當場舉發方式,是應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交通違規不作為之舉發,核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可能及必要,故本案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裁決,核與相關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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