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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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扣得之結晶物,經依聯勤二○四廠製造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零點三公克,此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上八時前,在其位於臺北市○○街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