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上訴人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公司概括承受其他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或分割成為二個以上之公司,則性質上並非合併,無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公司概括承受他公司之權利義務之事實發生在第一審判決之前,又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第一審訴訟程序固不因而停止;同時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僅有該「遭概括承受之公司」有上訴權;故若僅由概括承受他公司權利義務之公司具名提起上訴並一併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同時又因「遭概括承受之公司」並未具名上訴,是上訴亦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即採相同見解。同理,公司因分割而成立之新公司,性質上亦非「公司合併」,與前述「公司概括承受他公司資產及負債」之情況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原審原告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申請分割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分割後更名)及「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10月13日核准在案,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給付票款事項分歸「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理,是「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4年1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據以提起上訴;嗣又於95年2月20日具狀聲明前開聲明承受訴訟實為承當訴訟之誤,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上訴人承當訴訟。此有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於94年10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927150號函、電子事業部門分割計劃書、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及聲明上訴狀等書狀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4年
10月18日)前聲明承當訴訟,此亦有原審卷可考。是參考前述說明,本件僅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割後更名之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權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無上訴權,其上訴難認合法;又上訴人並非與第一審原告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是「分割」,性質上屬二獨立法人相互間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承受訴訟問題,是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併上訴於法不合,同時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末按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如上述,同時被上訴人亦始終抗辯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從而上訴人嗣後再聲明承擔訴訟或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均無從准許,應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