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9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之第2車道,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金華街口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行駛在第1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 李濠欣 之母 王孟琴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刑機車附載李濠欣直行至該處,因乙○○疏未注意,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使甲○○騎乘之機車因剎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甲○○、李濠欣當場人車倒地,甲○○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李濠欣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主動打電話報案自首犯行,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95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中指訴(見偵查卷第19頁),及證人李濠欣之警詢中證詞(第見偵查卷17頁)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黃禎祥診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47頁)。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研判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15日北鑑審字第094304086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9、50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影本6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
按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徵之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甲○○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報案電話真的是被告打的嗎?)是的,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打電話報的案」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端正,從無不法前科,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現為臺灣師範大學在學學生,因個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滿足被害人提出之金錢賠償請求,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其騎乘機車,因一時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所受傷害現已漸復原,現就讀於臺灣師範大學,將來前途可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僅因經濟能力不足賠償被害人提出之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在審理程序中已盡真摯努力,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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