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8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炳輝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與其另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與其另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免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3日凌晨2、3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空地時,見 游傑豪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李炳輝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路旁,為警尋獲後採集遺留於車內未飲用完之飲料送請鑑定之結果,發現去氧核醣核酸(即DNA)與李炳輝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游傑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傑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00009186號、10
0年6月2日北警鑑字第1000091158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採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2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素行自難認良善,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係於87年間出廠(見上開偵字卷第5頁),失竊時車齡已逾11年,價值已非甚高,且經尋回,被害人之損失尚屬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鑰匙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應認被告已拋棄該鑰匙之所有權,且該鑰匙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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